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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5-14
【法律文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执行日期】:1994-5-14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字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定查找不到遣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就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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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征求《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落实《湖北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特招未满16周岁未成人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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