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定查找不到遣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就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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