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具体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妇女从事色情活动,禁止为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独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男女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或者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承租权。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案处理。对男方单独享有居住权、承租权的公房,离婚后女方确无居所的,男方有条件的应让女方暂住或者给女方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按照离退协议或判决、裁定书,负担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费用的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妇女及其他关系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或妇女组织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和妇女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复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对企业或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 ,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男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强占妇女责任田、口粮田拒不交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归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体诊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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