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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城乡建设厅 省税务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4-1-6
【法律文号】:鄂劳力[1994]008号
【执行日期】:1994-1-6
湖北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城乡建设厅 省税务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鄂劳力[1994]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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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为了尽快贯彻落实《规定》精神,做好这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以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二、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以下简称“新办企业”)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可将多余和闲置的国有资产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投资方式调剂给新办企业。用国有资产新办企业,首先对资产要评估确定价值,然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注册登记,不再另行办理验资手续,所有新办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
三、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市)以上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自开办之日起,可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 “新办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城市规划部门要给予支持,要纳入城市发展整体规划统一安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富余职工申请个体经营的,可凭待业证明申请营业执照,对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在规划安排个体经营场地和分配摊群市场的摊位时,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前提下,积极予以支持,给予方便。
五、 实行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去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不减少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定员以内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另行安置到新办企业的,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可将节余工资总额留给企业自行安排。
经政府有关部门调剂安排到其它企业的,可以相应核增接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六、 企业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水平或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期间发放的生活费,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其生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经企业劳动工资部门出具证明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有限期放假的职工在放假期间可以从事法律允许的其他有报酬的劳动,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休假的,休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其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休息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按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职工在培训期间和放假期间,以及女职工孕期、哺乳期间休假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待业保险金,职工仍然享受医疗,工伤保险等。
七、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富余职工组织起来进行生产自救、自筹资金开办企业资金确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可给予一定的扶持。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及时掌握并提供企业职工余缺信息,积极组织余缺调剂和交流,在对富余职工余缺调剂时,既可调动,亦可借用。各级劳动部门及所属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富余职工,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八、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要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要大力宣传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对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安置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创造好的社会环境。
九、 集体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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