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武汉市国家机关的市长、副市长、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的副省长、厅长、副厅长、处长,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确定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套改比照下列标准执行:市长、副市长分别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副省长、厅长的职务工资标准;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省级国家机关副厅长、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高一档,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此规定不涉及机构规格问题。 三、 事业单位津贴的实施问题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30%的比例核定。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40%的比例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的50%的比例以内。 上述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指导性意见,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和发放办法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鉴于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津贴的指导性意见还未下发这一情况,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按照不得平均发放的原则,研究确定具体发放办法。 四、 工人工资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 (一) 技术工人按照确定的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的技术等级,套改相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按规定套入相应的岗位工资档次。 (二) 机关工人的奖金,根据对工人的劳动实绩、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的考核确定,按月发放,考核为优秀的多发,合格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30%发给,不合格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发或少发,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奖金总额内,制定具体发放办法。 (三)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考核工作和工资的确定,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五、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的有关问题 (一) 离休人员 1、 离休前无职务的人员,可分别比照下列职务增加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厅级职务;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处级职务;一九四三年元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处级职务;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科级职务增加离休费。此规定不涉及其他待遇。 2、 原工资为行政14级、18级的离休人员,可分别比照副厅级、副处级在职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离休前有职务的人员,若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增加的离休费低于上述规定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 退休人员 1、 退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同职务(岗位)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发退休费。 2、 退休前无职务的,可参照鄂人[1992]99号文件规定明确的职务,按规定计发退休费。 (三) 退职人员 退职人员,退职时工龄在20年以上的按40元,19年以下的按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 若按上述规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不足35元的,可按35元发给。 六、 其他问题 (一) 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鉴于这次工改兑现时间紧,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可以适当高套的问题,待工改兑现工资工作基本结束后,再提出适当高套的政策规定,具体实施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工资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 组织领导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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