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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颁布日期】:2008-1-2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字体:  
关于对新劳社养字[2007]57号文件有关条款的解释
一、大集体职工身份确认
       根据新劳社函字[2003]80号及新劳社函字[2005]49号文件中有关“大集体企业”及“大集体职工身份”的规定,“原大集体企业职工”是指由计划、经贸等政府部门批准成立,职工由计委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招工招干指标,并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了录用手续且有实际工作年限的原大集体身份职工。
   二、补费办法
       1、补费时限:“符合参保补费人员从离开原单位当年的4月1日起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其补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补费后,本人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鉴于自治区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最早是从1993年1月1日开始的,因此,对1993年1月1日之后离开原单位的,从离开单位的4月1日起补缴。对1993年1月1日之前离开原单位的,只能从1993年1月1日补缴,且补缴年限不得少于10年(原国有农牧企业职工,原大集体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继续按原有规定参保补费)。
补缴后,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补缴对象参加工作之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补缴年限不得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2、待遇核定:按新政办[2006]59号核定养老金待遇时,其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批准补缴对象退休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老办法按补缴最后一年的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补缴年限可参与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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