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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1-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7-11-01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但包括与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及劳动保障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作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州应当分别建立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进行专业技术指导。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工康复的确认;   (九)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的,暂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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