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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