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员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任命,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劳动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 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 熟悉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 任职前须经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况下,有权进入被管辖的用人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须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二) 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察看现场,以及摄影、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三)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以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不大、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当事人事后难以查录的情况下,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签名(盖章)。当场处理后,劳动监察员应及时向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 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 不得向他们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 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 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 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 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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