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 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 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津贴、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地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举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普遍监察、专项监察、年度检查和接受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公民和单位均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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