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在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 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 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 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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