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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2-16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65号 【执行日期】:1995-2-16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65号
【字体: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在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 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 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 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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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征求《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落实《湖北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特招未满16周岁未成人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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