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劳动仲裁员由地、市、州劳动局和省直单位审查推荐,经省劳动厅考试、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 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担任。 第十条 劳动仲裁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 接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二) 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勘察现场,建议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等; (三) 根据授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 依法参加仲裁审理活动; (五) 做好仲裁文书的制作、送达和案卷归档工作; (六) 宣传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职责、权利相同。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由仲裁委员会确定后预先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办案津贴补助,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 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尊重事实,忠于职守,不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三) 公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不接受当事人的礼金礼物,不利用职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保守国家机密和仲裁机密以及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劳动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应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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