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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厅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3-8-18
【法律文号】:鄂劳裁[1993]185号 【执行日期】:1993-8-18
湖北省劳动厅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鄂劳裁[1993]185号
【字体:  
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特制定《湖北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湖北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制度实施办法》
  湖北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仲裁员(以下称劳动仲裁庭、劳动仲裁员)制度。
  第三条   劳动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劳动仲裁庭设书记员一人,承担记录工作,办理仲裁庭的有关具体事务。
  第四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负责处理。
  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或集体争议,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以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条 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仲裁员是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办案人员。
  劳动仲裁员包括专职和兼职工仲裁员。
  第七条   劳动仲裁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秉公执法、作风正派、清政廉洁;
  (三) 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基础理论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行政、工会、法律等)工作三年以上;
  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行政、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
  (五)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劳动仲裁员由地、市、州劳动局和省直单位审查推荐,经省劳动厅考试、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
  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担任。
  第十条   劳动仲裁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 接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二) 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勘察现场,建议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等;
  (三) 根据授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 依法参加仲裁审理活动;
  (五) 做好仲裁文书的制作、送达和案卷归档工作;
  (六) 宣传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职责、权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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