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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9-8-4
【法律文号】:鄂劳函[1999]212号 【执行日期】:1999-8-4
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函[1999]212号
【字体:  
关于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复函

  通城县劳动局:
  你局《关于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隽劳[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协商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达成协议的,则应按照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力[1995]184号)第二十条 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对于合同期满前职工经用人单位同意离开原生产岗位,合同到期时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的,若本人不愿回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若本人要求回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没有工作岗位的,可按有关规定安排其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与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与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期限一致。
  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期满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应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关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即:“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期满时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 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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