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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