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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