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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3-18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169号 【执行日期】:1999-3-18
湖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9号
【字体: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员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的和裁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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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撤销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汉油田办事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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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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