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由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有关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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