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切实维护在用人单位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劳动力)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获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经研究决定,在本市尚未实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情况下,对他们的工伤待遇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标准分别为7000元和60000元。 二、外地劳动力因工致残一级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金标准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和10%的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三、外地劳动力因工致残一级至十级,且返回户籍所在地的,由用人单位另支付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一级致残60000元,二级致残50000元,三级致残40000元,四级致残30000元,五级致残20000元,六级致残10000元,七级致残8000元,八级致残6000元,九级致残4000元,十级致残2000元。 四、外地劳动力因工致残后需安装假肢、镶牙、配置三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审核,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五、用人单位为外地劳动力投保商业性工伤保险的,如赔偿金低于本通知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本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在2000年12月1日前尚未按原规定支付的,其工伤待遇标准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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