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认。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 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能按规定发放最低工资的,经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劳动者本人达成协议),县以上工会认定属实并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暂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必须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一俟生产正常,应按劳动合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假期间,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休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治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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