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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5-22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74号 【执行日期】:1995-5-22
湖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4号
【字体: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认。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 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能按规定发放最低工资的,经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劳动者本人达成协议),县以上工会认定属实并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暂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必须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一俟生产正常,应按劳动合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假期间,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休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治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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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职位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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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开展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
·关于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等14家单位拖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情况的通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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