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最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者,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区域分别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建议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连同有关依据及详细说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建议意见,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 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每月不超过21.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折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