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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6-11-6
【法律文号】:鄂劳险[1996]255号 【执行日期】:1996-11-6
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险[1996]255号
【字体:  
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地、市、州、林区劳动局,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鄂大型企业: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可按劳部办发[1996]28号文中的规定执行。
  2、凡实行了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地方,原则上应将伤残职工因生活需要必须配备的辅助器具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缴筹支付的范围。因工作负伤期间的医疗费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纳入统筹。
  3、护理等级要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被评为1—3级的伤残人员,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或四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或二项的为部分护理依赖。对过去已享受全部、大部或部分护理依赖的伤残人员,要根据上述五项条件重新进行评定,评上那个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
  4、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并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统一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是执行一次性待遇,还是执行长期待遇,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5、因工致残被评为5级和6级的伤残人员,根据本人自愿,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基本养老金。
  6、被评为7—10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原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除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发给有关待遇外,应另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分别为6、5、4、3个月本人工资。
  7、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8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评为1—4级伤残等级的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2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受此项待遇后,有关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再执行)。
  8、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意见》和《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按上述待遇标准计发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必须符合按有关规定达到的法定年龄和条件)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6周岁,具本标准为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试行办法》中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试行办法》中规定标准的80%计发。
  9、工伤保险基金除提取少量积累金和调剂金外按下列项目和标准安排支出:
  (1)按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标准为80%;
  (2)事故预防费和安全奖励金,标准为8%;
  (3)职业康复费用标准为3%;
  (4)宣传和科研费,标准为2%
  (5)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标准为4%;
  (6)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标准为3%;
  上述各项费用的标准,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试行办法》及《贯彻意见》中的职工本人工资,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上年度本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可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11、被评为1—4级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人员,同企业退休人员一样,享受正常调整机制增发的待遇。
  12、目前,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市),可按《试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到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附: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该文件请在网上查找,发文时间:199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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