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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3-10-4
【法律文号】: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3-1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的通知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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