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曰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大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