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 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 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 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 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 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 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 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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