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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5-31
【法律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执行日期】:2001-8-1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字体: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 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 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
  (四) 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 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 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 超标准收费的;
  (四)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 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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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关于印发交通财会十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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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表彰2007年度全省“充分就业社区”的决定
·关于同意湖北创辉经营管理培训中心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批复
·关于同意将原“中国武汉劳动力市场”换牌中国武汉人力资源市场”的批复
·转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同意湖北杭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展职业介绍的批复
·关于进一步加大《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推动力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统筹城乡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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