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 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 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 (四) 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 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 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 超标准收费的; (四)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 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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