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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5-31
【法律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执行日期】:2001-8-1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字体: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对市场准入、市场运作程序、市场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管理、职业介绍机构职能和职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任及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草案)》以保护求职用工双方合法权益为目的,重在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当前存在的职业中介不规范、私招乱雇、抬价收费、坑蒙拐骗等问题,对职业介绍、求职择业、招聘人员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行政许可、持证上岗制度。同时,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及相关权利、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招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草案)》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界定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求职择业、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服务及用人单位招聘用工三个主要环节。这与《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关于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经省政府协调,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本《条例(草案)》第二条 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人才市场和大中专毕业分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关于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问题
  《劳动法》第十一条 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繁荣劳动力市场,为求职用工者提供优质、快捷、方便服务。根据这一规定和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七条 强调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系非营利性质),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按规定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同时,为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办条件、资格确认提出了统一、明确的要求;对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及中介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3、关于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根据这一精神和要求,《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七条 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打破系统、部门和区域的界限,支持和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4.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二是强调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法者应受到法律追究。《条例(草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设定了三种行政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这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明确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依据《劳动法》第103条的规定制定的。《条例(草案)》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这与《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符。《条例(草案)》规定的处罚种类及罚款限额,都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处罚权限范围而设置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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