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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11-2
【法律文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89-1-1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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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
第七条
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
(二)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 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 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 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
第七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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