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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11-2
【法律文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89-1-1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
  (二)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 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 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 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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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的通知
·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台帐、因工伤亡费用台帐、生育费用台帐的通知
·关于印发《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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