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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11-2
【法律文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89-1-1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军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 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的、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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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的通知
·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台帐、因工伤亡费用台帐、生育费用台帐的通知
·关于印发《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职责》的通知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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