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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11-2
【法律文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89-1-1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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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通过)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通过《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
第七条
、
第八条
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 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 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 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 从外地迂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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