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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1999-5-24
【法律文号】:津劳局[1999]199号 【执行日期】:1999-5-24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1999]199号
【字体: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的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
  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照本规划执行。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相应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协商应坚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平等协商、友好合作,权利、义务相一致,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经过集体协商依法签订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或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对企业、企业工会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分别由企业一方和职工一方中产生,每方三至十人,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职工一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担任企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被选举为职工一方代表。
  (三)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担任。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选举,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指派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当职务人员和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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