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行为,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根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企业职工档案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是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方)根据协议,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方),在一定期限内为委托方代管劳动者个人档案、代办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事务的行为。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属中介服务性质,代理方与委托方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第三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也可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非劳动保障部门不得设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的服务对象 (一)广东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或外省驻粤机构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五大”(函大、业大、夜大、职大、电大)毕业生; (四)尚未建立或自谋职业的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 (五)流动就业人员; (六)因私出境人员、国际劳务输出人员; (七)外国企业及华侨、台港澳企业常驻广东省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雇员; (八)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及其他在职流动人员; (九)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可为委托方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管理:保留劳动者原有身份、原技术等级(职称)、原已经确认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接续手续; (二)代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申办招聘广告、用工申报、劳动合同鉴证、职称评定、护照办理等手续; (三)代委托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手续; (四)应委托方要求,出具据实记载的证明材料; (五)代办职业培训报名、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技术等级的报考、评聘手续及出境定居、留学政审(含代办护照)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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