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学、图像和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拒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设清真饮食网点,并合理布局。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标准“清真”字样。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地方公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开展以工代赈,提供产供销服务,进行对口支缓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裁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优于非民族乡原则确定民族乡的财政体制;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安排给贫困地区的小额贷款,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户。 第十六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新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定的税收优惠。 对在民族乡、民族村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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