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届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 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注意选配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人口与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和市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本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录用聘用公务员或者其他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学、图像和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拒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设清真饮食网点,并合理布局。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标准“清真”字样。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地方公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开展以工代赈,提供产供销服务,进行对口支缓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裁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优于非民族乡原则确定民族乡的财政体制;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