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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7-28
【法律文号】: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0-7-28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字体:  
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是指职工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对所在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参与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条   企业职工通过法定的或者与企业商定的形式,行使民主参与权利。企业应当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的实现,促进企业发展。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向职工负责,受职工监督。
  地方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民主参与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等民主监督制度,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除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外,都应当公开,采取职工意见。
  国有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集体所企业转制、售让、兼并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依法由职代(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订立集体合同时,应当依法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以其他形式取代;制定涉及职工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时,应当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协商。
  第六条   职工对企业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延长劳动时间、支付工资事项有法定知情权,企业对上述事项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第八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说明。
  第九条   制定涉及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必须与工会协商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或者第六条 规定的,职工或者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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