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前,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征收;迟延缴纳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 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地方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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