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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5-18
【法律文号】: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5-10-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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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作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管理。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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