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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西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4-10
【法律文号】:晋劳办字[1998]79号 【执行日期】:1998-4-10
山西省劳动厅
晋劳办字[1998]79号
【字体:  
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市劳动局: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全省围绕“抓大放小”,对国有企业实施了联合、兼并、改组、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战略性改组,进一步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步伐。随着企业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劳动关系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为了推动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改制企业用人主体没有改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合并、分立或资产所有者变化等原因,用人主体改变的,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在鉴证时,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
  三、改制企业对不愿回本单位工作的原停薪留职人员,以及招收、调入企业后,由于本人原因连续30天未上岗的人员,均可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人员的档案,可转入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管。
  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不得强迫入股,更不得以此为由硬性安排职工下岗。
  五、改制企业双职工有一方下岗或失业的、现投军人配偶以及单亲家庭职工,一般不得裁减下岗。
  六、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以及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满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分类分流。企业职工男55岁(含55岁)以上,女45岁(含45岁)以上的,可以实行“企业内部提前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工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下岗后暂时不能分流的,国有企业可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期间劳动关系不变。劳动关系双方应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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