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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西省物价局 财政厅 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3-8-19
【法律文号】:晋价涉字[1993]137号 【执行日期】:1993-9-1
山西省物价局 财政厅 劳动厅
晋价涉字[1993]137号
【字体:  
关于制定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行署、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局:
  为了认真做好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的鉴定工作,合理确定其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报请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缴纳劳动鉴定费。
  二、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进行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鉴定时,按下列标准收取劳动鉴定费。
  1.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劳动鉴定时,每人每次缴费70元。
  2.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鉴定时,每人每次缴费80元。
  3. 职工或职工所在单位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争议,申请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每人每次缴费80元;由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每人每次缴费70元;由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每人每次缴费60元。
  三、劳动鉴定费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职工或职工所在单位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争议,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劳动鉴定费由申请方先行支付,如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如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其重新鉴定费同上原鉴定单位负担。
  四、企业单位支付的劳动鉴定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各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收取的劳动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六月、十二月统一上缴。
  六、劳动鉴定费使用范围:
  1. 用于劳动鉴定时聘请专家的酬金及接送交通费;
  2. 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的印刷费;
  3. 用于劳动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等业务费用;
  4. 购置劳动鉴定所需的办公用品、用具等;
  5. 用于其他与劳动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鉴定费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取劳动鉴定费时,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并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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