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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