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199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 中已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 (二)项和第十五条 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二、关于请示中对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理解,按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规定,是指上述仍然有效的国发[1986]77号文件和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即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特此函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