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仲裁开庭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或者根据案情需要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八、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九、仲裁庭开庭应当按照规定的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因案情需要可以简化有关庭审程序。 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十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十三、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组成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四、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与依据、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可以不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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