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局: 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精神,结合宁波实际,现就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中的有关问题通知下: 一、以1988年11月11日省政府颁发的《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浙江[1988]53号)时间为界,发文之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当时企业辞职证明历史材料的企业职工,在按现行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辞职前的连续工龄经劳动部门认定后,可与缴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时间为在我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发文之日前辞职人员工龄计算仍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我市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至甬政[1994]21号文件发文之日前被企业除名的人员,期间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休时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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