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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7-30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148号 【执行日期】:2002-10-1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8号
【字体: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休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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