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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7-30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148号 【执行日期】:2002-10-1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8号
【字体: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期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帐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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