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