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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1-7-10
【法律文号】:浙劳社工伤[2001]163号 【执行日期】:2001-7-10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工伤[2001]163号
【字体:  
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定期伤残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及所属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社保局(委)、省、部属单位:
  最近,一些市县和单位来电(信)咨询 ,对过去发生工伤的企业职工,现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其定期伤残抚恤金如何处理不甚明确。为妥善解决这些人员的定期伤残抚恤待遇,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政[1997]15号、浙劳险[1998]43号、浙劳险[1999]33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就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即浙劳险[1994]76号文件于1994年4月26日实施)以后至1997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工伤,现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企业因工至残职工,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工伤伤残抚恤证》,并从次月起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 (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的支付渠道以职工因工负伤当时是否参加社会保险来确定。如已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则定期伤残抚恤金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定期伤残抚恤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列支。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现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工伤伤残抚恤证》,并从次月起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以发生工伤时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计发。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过去已经按有关规定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五、上述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因工致残职工所在企业,至今未参加社会养老,工伤保险的或不履行缴纳养老、工伤保险义务的,则定期伤残抚恤金由原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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