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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6-8-28
【法律文号】: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86-8-28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字体: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促使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还适用于经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持有外地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来津经营证明、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征税。税收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任何部门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六条   国营商业批发部门、物资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损坏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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