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为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多渠道分流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配套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后转为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凡已进入“中心”签订“协议”,且符合女40周岁及以上、男50周岁及以上条件的下岗职工,经本人自愿申请,企业审批,解除或终止“协议”出“中心”后,可享受下列相应政策,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应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享受由企业制定的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退养待遇。 2.女43周岁及以上、男53周岁及以上,且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的,企业可与其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协议。在协议期内,企业与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 3.女40周岁及以上、男50周岁及以上,且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的,企业可与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以协议形式明确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及其双方分担比例。在协议期内,职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对尚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上述协议期内,若下岗职工原所在企业实施资产重组,由重组后的新企业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义务;或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协议未履行完的部分予以落实。同时,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新的减员中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参照相应政策执行,企业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中心”应与其终止“协议”,企业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协议”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企业推荐就业或不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下岗职工,“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停发基本生活费,同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企业已安排下岗,但未进“中心”或进了“中心”未签“协议”的职工,不发给基本生活费,下岗期满后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下岗期按以下方式计算:1998年9月1日以前下岗的,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下岗期;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下岗的,从本企业安排其下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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