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 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 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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