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业联合会咨询。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一)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 劳动生产率; (四) 就业状况; (五)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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